2013年7月30日 星期二

7/30 對服貿協議自動生效說的反駁 - 賴中強


我從來不相信有自動生效這回事。 這個說法是由來於對以下經驗或規定的誤解: 

(一)協議本身的限期生效條款: 

 第一次至四次江陳會所簽協議,均附有「限期生效條款」: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,最遲不超過(九十)日。

這樣的限期生效條款擺明就是中國因素對台灣民主的強姦,經民間抗議後,第五次江陳會以後兩岸協議的生效條款均改為:本協議簽署後,雙方應各自完成有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。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。此次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的生效條款,亦同於此。 

 (二)行政命令的國會審查: 

行政院的論據為: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「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,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;逾期未完成者,視為已經審查。但有特殊情形者,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;展延以一次為限。前項期間,應扣除休會期日。」 

問題是,兩岸協議根本不是行政命令,事情的真相是過去行政院將兩岸協議送國會備查,國會改為審查,但朝野對立審查尚無結果,行政院就胡亂拼湊,以前開規定主張三個月後國會未完成審查,即視同通過。這個主張,完全無法律依據。

 (三)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: 

 「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、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,應經立法院決議;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,視為同意。」,

這個條文其實是在對主管機關「許可」直接通商、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的國會監督(委員會審查報告),其本意應該是主管機關作成此類行政處分,生效前應先送國會;嗣院會二讀時將「許可」修正為「實施」,理由不明,但無論如何,並非用以規範兩岸間所簽訂之協議。 

( 參立法院公報會議日期:0810626 81卷51期2579號上冊 57~218頁 會議日期:0810716 81卷58期2586號上冊 326~367頁 兩岸協議之國會監督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:「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,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;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,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,並送立法院備查,其程序,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。」 )

關於兩岸服務貿易協議,立法院6月25日院會已決議:「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、表決,協議特定承諾表應逐項審查、表決,不得全案包裹表決,非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,不得啟動生效條款。」,基本上已無所謂三個月(或一個月)後自動生效的可能性。 

當然,如果你問我如果行政院就是要違法,就是要違背立法院決議,連國民黨團自己通過的決議都不遵守,那該怎麼辦?這已經不是法律問題,而應該是要問老百姓,該不該革命了。 

 賴中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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